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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食堂是不是必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答复+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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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7-26 04:30: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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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状况下,某单位食堂是不是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问:总局,某单位食堂,只做饭菜给内部职工,且不收费,请问,此种状况是不是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谢谢

答:您好,您留言反映的问题收悉。

1.依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国家对从事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旨在规范食品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无论从事餐饮服务是不是以盈利为目的,都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2.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供给者。单位食堂制作饭菜供给给内部职工食用属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3.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小餐饮详细管理办法。倘若依据当地管理办法该纳入小餐饮管理的,应按其规定办理。如需进一步认识意见您结合详细案例,向属地市场监管分部进行咨询。感谢您对食品经营安全监管工作的支持!

回复分部: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                         源自市场监管总局

【延伸阅读】判例:食堂为员工供给免费午餐是不是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行 政 判 决 书(2020)鲁02行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涛汽车营销服务有限机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青岛中涛汽车营销服务有限机构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行初3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时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拜托代理人刘坚、苑广英,被上诉人出庭负责人李忠诚及拜托代理人王民、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两名执法人员对位置于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167号的原告中涛汽车营销机构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测并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照片。笔录表示:原告内有机构餐厅一处,面积约90平方米,内有工作人员1名,现场正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在厨房加工间炒菜。餐厅就餐区域为三排长条餐桌、若干板凳,供企业工作人员就餐。现场检测发掘食品原材料及馒头一箱。被告执法人员现场需求原告供给食品经营许可证件,原告现场没法供给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涉嫌未经许可加工食品的工具进行了扣押(详见扣押名单)。原告职工刘苏月做为见证人签字。被告同期作出《实施行政强制办法决定书》,以原告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相关设备实施行政强制办法,期限为30日。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同日,被告经审批对原告涉嫌未经许可经营食品案予以立案。8月20日,刘苏月做为原告拜托代理人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询问笔录内容表示:原告机构食堂从2018年10月份起始运用;只供给晌午一顿饭;机构15名员工都能够在食堂就餐,但每日在那吃饭的,我(指刘苏月)觉得就7、8个人;员工去食堂就餐是不收费的;食堂里仅有一个大姐负责加工饭菜;咱们始终晓得机构内部的食堂,既不对外、不收钱,还必须办理证件(指《食品经营许可证》)。8月22日,刘苏月再次接受询问,叫作没法确定采购原材料花费多少钱,采购原材料的账单及票据;员工到食堂吃饭不花钱,利润。8月3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其为方便职工而供给免费午餐,并非经营食品,不该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呢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按关联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告。2019年9月11日,被告作出《延长行政强制办法期限决定书》,决定将行政强制办法的期限延长至2019年10月14日。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组织了听证。2019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青城市监处字[2019]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0月16日直接送达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食堂为员工供给免费午餐是不是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是不是适当。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营销、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营销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以上规定,国家对从事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旨在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无论从事餐饮服务是不是以盈利为目的,都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本案中,原告食堂自2018年10月份起始机构员工供给免费午餐,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没法计算,原告的行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形成未经许可经营食品违法行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百二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提的免费供给午餐不属于经营营销行径而无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理由,依法不可成立。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百二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分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被告按照原告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没法计算的事实,结合原告积极协同调查,如实描述违法事实,且就餐人数较少、害处后果较小等情节,在罚款的自由裁量幅度内,依法从轻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经立案、调查、听证通知、组织听证等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重点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袱

上诉人青岛中涛汽车营销服务有限机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叫作1、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单位职工免费供给午餐的行径,非食品生产经营行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必要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要求。经营行径有两个形成要素:一是行径的内容是供给商品服务;二是行径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即供给商品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这两个要件是缺一不可的。虽然供给了商品服务,但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构不成经营行径。原告晌午给本单位职工供给一顿午餐,不收取任何花费,原告机构从中无任何盈利,其行径不是食品生产经营行径。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1款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2、一方面上诉人没法办理被上诉人叫作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还要强行处罚,上诉人进退两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送达处罚通告之前,基本不知免费供给晌午午餐尚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呢在下达处罚通告前立即派人前往到城阳区行政服务中心前去办理。但去过两次均被通知:上诉人不符合要求没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第1次行政大厅工作人员通知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食品经营不符合办理要求;第二次行政大厅人员告诉上诉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吃饭人数须在五十人以上,上诉人的七八个人远远不足。被上诉人即不给上诉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却又要处罚上诉人,是违法行政,基本不符合党中央扶持中小企业给企业减的政策。上诉人将追根问底。3、上诉人无违法经营所得数额,被上诉人行径违反《行政处罚法》。退一步,即使上诉人为七八个职工免费供给午餐违法,但上诉人无违法经营获利数额,无任何违法经营数额,不该当进行处罚。再退一步,即使上诉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供给免费午餐违法,被上诉人经过检测理应责令上诉人进行改正,上诉人不改正,再进行处罚,但被上诉人直接进行处罚。因此呢,被上诉人的行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愿意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行径轻微并即时纠正,导致害处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没收了上诉人的铁锅、菜板、不锈钢盆、菜刀各一个,在货值金额的状况下,主观认定货值金额壹万元以下并直接适用壹万元以下的标准进行处罚,属于错误适用自由裁量权。货值金额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显著是两个概念,货值金额并不等同于能够适用最低标准进行处罚。上诉人给单位职工供给一顿干净安心的午餐,不收取任何花费,纯属于对职工的福利,导致任何害处其他不良社会影响,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行径不该予以行政处罚。4、被上诉人的处罚行径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根据被上诉人的处罚,上诉人必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诉人又达不到办理要求晌午没法给职工供给午餐,只好不做饭,上诉人的职工只好叫外卖吃方便面干脆挨饿,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叫作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1款规定以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1款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营销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然证明上诉人单位食堂被查处时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实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在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对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7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供给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餐饮服务供给者的业态,指各样餐饮服务服务经营形态,包含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上诉人为企业内部职工集中就餐经营食堂,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其进行处罚。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区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分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第五项规定,鉴于上诉人积极协同调查,如实描述违法事实,且就餐人数较少,害处后果较小,能够依法从轻处罚。因为上诉人供给不出食堂运用的原材料台账,在没法核定货值金额的状况下,被上诉人作出没收现场查获的工具并根据最低法定处罚标准五万元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1款、《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管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第1款、《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70号)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营销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供给包含单位食堂。本案中,上诉人在机构内设配备有餐桌椅约90平方米的餐厅一处,并设有厨房用于加工饭菜,以供机构员工免费就餐,应为企业内部职工集中就餐经营食堂行径。上诉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违反了以上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无欠妥。上诉人主张免费供给午餐不属于经营行径而无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理由不可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百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分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为上诉人积极协同调查,如实描述违法事实,且就餐人数较少、害处后果较小,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以最低罚款额度五万元并没收现场制作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不可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可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1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涛汽车营销服务有限机构包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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