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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食品安全法》处罚卖菜摊贩,法院为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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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7-26 05:28: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点击标题下「蓝色微X名」可快速关注基本案情:石某某系在某市某区某农贸市场售卖韭菜的摊贩,其营销的韭菜中被检出氯氰菊酯和有效氯氰菊酯(营销金额为6元),不符合食用农制品安全标准需求。某市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1百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元;2.罚款50000元整。因当事人石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未按规定执行处罚决定,某市某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4月2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当,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首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详细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和第1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径的处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详细管理办法执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违法行径的处罚应当适用某省地区法规的关联规定,而非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其次,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食用农制品指的是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制品,如蔬菜、瓜果、未经加工的肉类等等。而食品指的是各样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根据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物的物品,然则包含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按照必定义,食品包括食用农制品同期,《某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叫作食品摊贩,指的是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营销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据此,本案被执行人石某某系在某农贸市场售卖韭菜的摊贩,应当适用《某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关联规定对被执行人予以相应处罚。再次,《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径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害处程度相当。”行政处罚行径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行政主体对违法行径人适用行政处罚时,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径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不重过轻罚,应避免畸轻畸重的不恰当、不公正状况。本案中,石某某营销涉案批次不合格韭菜,营销金额为6元,主观上故意,在执法机关的查处过程中积极协同,其违法事实有必定的偶然性,且对社会导致害处有限,而某市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没收违法所得6元外,还对其处以50000元罚款,显然相较其违法过错、范围、后果等处罚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另一,法院认为某市某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时限。某市某区市场监管局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简要分析: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怎样定性处罚,是困惑基层执法的难点问题。一是由于该类案件的当事人除超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之外,还包含农民、小贩、菜摊主等自然人,违法主体多样,而对这些违法主体的处罚依据,除关联法律、法规、规章外,还有地区“三小”(小作坊、小摊点、小经营店等)条例,怎样适用法律,难以界定;二是《食品安全法》《农制品质量安全法》分别对食用农制品营销、食用农制品质量安全作出规制,怎样界定“食用农制品营销”违法行径及“食用农制品质量安全”违法行径,感到茫然;三是原食药监总局出台的《食用农制品市场营销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而《农制品质量安全法》对此行径有罚则,怎样适用法律,无所适从。四是《农制品质量安全法》只对食用农制品销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规定了罚则,但对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并未规定罚则,而相当于《食品安全法》,《农制品质量安全法》对此类违法行径的处罚要轻许多,怎样把握执法的公平与公正,非常困惑。本案,某市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处罚卖菜摊贩,被法院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当,这是基层执法困境的详细表现。这一困境的显现不是个例,在基层拥有广泛性。究其原由以上客观原因之外,更重点的是主观原因。那便是许多基层执法人员对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很好把握那样,除去时效问题及“三小”怎样认定问题不谈,本案法院认定某市某区市场监管局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当是不是正确,其理由是不是充分,必须咱们认真分析。1、把握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的三大原则能够概括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尤其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其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首要的、最重要的法律适用原则,任何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实质上都是无效的。当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详细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案件,《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制品(以下叫作食用农制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制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然则,食用农制品的市场营销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相关安全信息的颁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食用农制品市场营销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十五条禁止营销下列食用农制品:(一)运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害处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害处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运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败北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肮脏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反常的;(五)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运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关联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必须明令禁止营销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制品产地、生产者名叫作、生产者位置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制品市场营销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营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1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分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百二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分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百二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营销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营销标注虚假的食用农制品产地、生产者名叫作、生产者位置,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分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分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百二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可见,《食用农制品市场营销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制品(以下叫作食用农制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制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显然《食品安全法》是上位法,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因此呢,当食用农制品质量安全显现问题,应当适用《农制品质量安全法》。日前,《食用农制品市场营销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正在修改其中,修改后这一问题应当得以处理。有基层执法者认为《农制品质量安全法》相针对《食品安全法》是尤其法,拟用尤其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讲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应当适用《农制品质量安全法》这一道理。其实,《农制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在调节范围上是交叉关系,并不是包括与被包括的关系,哪个是尤其法存在争议。经过以上分析,姑且不说《食品安全法》《农制品质量安全法》孰是尤其法、孰是普通法,单凭《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就能够认定此类案件应当适用《农制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来处理。2、理解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但书”。其内容是:“然则,食用农制品的市场营销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相关安全信息的颁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比较容易混淆的是“食用农制品的市场营销”与“食用农制品质量安全”两句话的含义,便是说“食用农制品的市场营销是不是包含“食用农制品质量安全”。其实,这两句话的含义泾渭分明,非常清楚,只是由于“市场营销”外延很强,基层执法者在理解上容易导致混淆。实务中,仅从“但书”的文意解释就能够得出准确结论,——无疑“食用农制品的市场营销”的文意指的是食用农制品营销行径营销需求便是《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制度、定时检测制度等法定需求,而不包含营销食用农制品的质量需求因此呢,“食用农制品的市场营销”并不包含“食用农制品质量安全”,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应当适用《农制品质量安全法》。3、把握好《农制品质量安全法》对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的规制内容。《农制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市场监管分部的行政处罚职责仅有两个内容,即《农制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对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的规制倘若由《食品安全法》包打天下,这两个内容就成安排了。咱们来看《农制品质量安全法》的详细规定:《农制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制品,不得营销:……(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制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第五十条第1款规定:“农制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营销的农制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1项至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营销,追回已然营销的农制品,对违法营销的农制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农制品营销企业营销的农制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1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分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分部决定。”必须重视的是,《农制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只是规定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的罚则,对个体工商户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并未规定罚则。实务中,对这条应作扩大解释,表现行政执法的公平性。4、运用好地区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三小”的规定。《农制品质量安全法》并自然人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的处罚规定,但各地均有食品生产经营“三小”的规制规定。查处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案件,倘若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属于小经营店、小摊点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详细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此种情形下应当根据各省(市、区)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必须说明的是,由于《农制品质量安全法》对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的自然人规定,因此呢营销不合格食用农制品的自然人依据《食品安全法》转致各地“三小”规定进行处理,与此类案件应当适用《农制品质量安全法》的观点并不矛盾。另一,对经营规模较小的违法主体倘若根据《食品安全法》给予5万元以上的处罚,显然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综上,本案法院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源自:高小超法律实务

高小超,从 1997年起长时间从事基层法制工作,拥有丰富的基层执法实务经验,著有《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分析办法与实务》《市场监督管理基层执法归类案例及查办指南》等多部理论和实务图书。欲知更加多市场监管法制工作实务要领与技巧,敬请关注高小超新书:《市场监管机关法制工作实务与范例》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介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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